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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华文食品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湖南省华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城港湾1栋15楼。负责人:韩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超,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华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工业园白石岭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华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规定,侵权人钟水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华文公司应当提供其向钟水海索赔未果未放弃向钟水海索赔权利的证据,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华文公司辩称,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华文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钟水海不是必要当事人,无须追加其为第三人。华文公司已在一审中明确不放弃对钟水海的请求赔偿权,亦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能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华文公司车辆损失29969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华文公司为其所有的奔驰迈巴赫S400车辆在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1516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至2016年8月24日止。2015年10月9日,华文公司驾驶员周劲松驾驶该车在平江县城天岳加油站路段与钟水海驾驶的湘F×××××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文公司驾驶员周劲松负主要责任,钟水海负次要责任。华文公司车辆经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01003元,华文公司另支付了1500元车辆施救费,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华文公司支付7253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华文公司、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保险单及保险责任条款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华文公司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合同已依法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华文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方,其可选择向侵权方钟水海要求赔偿损失,亦可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华文公司28469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21.5元,由华文公司负担27.5元。二审中,华文公司与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为华文公司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剩余理赔款28469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华文公司在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人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理赔责任。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以其不知晓钟水海是否对华文公司赔偿了剩余损失或华文公司是否放弃对钟水海索赔的权利为由拒绝赔偿华文公司的剩余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华文公司承担剩余理赔款28469元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并非侵权法律关系,英大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侵权人钟水海为本案的第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