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洁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黄同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黄同建,黄永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591号原告黄洁明,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孙志鑫,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同建,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黄永波,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洁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黄同建、黄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孙志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同建、黄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0时10分左右,原告黄洁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揭阳市区美阳路××新村“万盛化工”前转弯时,被告黄同建驾驶粤V×××××哥诗图牌小型轿车撞向原告黄洁明,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洁明被送往揭阳榕城区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上唇贯通伤;2.脑震荡伤;3.鼻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门前修复牙冠折;6.上唇伤口疤痕组织增生。2016年12月13日,原告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口腔科处理装义齿,建议上级医院行上唇伤口疤痕组织修复处理。2016年11月1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2016B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同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洁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同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粤V×××××哥诗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原告的申请,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黄洁明未构成伤残等级;2.需后续治疗费用11500元;3.营养期38天,营养费760元。原告黄洁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98.06元;2.后续治疗费1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4.营养费760元;5.误工费9329元(住院期间38天×34757.2元/天÷365天=3617元;出院后60天×34757.2元/天÷365天=5712元);6.护理费15580元(38天×2人×75017元/年÷365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摩托车损失费940元;10.保全费1270元;11.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合共79577.06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洁明4781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29元+护理费155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94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7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洁明22930.64元【(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32758.06元×70%】。二、被告黄同建、黄永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辩称: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并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判决时予以抵除,并自行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剔除不合理费用。二、根据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34757.2元/年1人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较为合理。四、误工费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3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有医院的医嘱,否则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无相关依据。七、后续治疗费请求明显过高,2000元较为合理,且应待实际发生再作请求。八、精神抚慰金请求无相关依据,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因此精神抚慰金应予以驳回。九、车辆损失应提供修理发票及照片予以证实,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关联性。被告黄同建、黄永波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0时10分左右,被告黄同建驾粤V×××××0哥诗图牌小型轿车揭阳市区美阳路××新村村“万盛化工”前转弯时,与原告黄洁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洁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2016B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同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洁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黄洁明被送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上唇贯通伤;2.脑震荡伤;3.鼻部软组织挫裂伤;4.门前修复牙冠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2月13日,原告病情好转办理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时医生诊断:1.上唇贯通伤;2.脑震荡伤;3.鼻部软组织挫裂伤;4.门前修复牙冠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上唇伤口瘢痕组织增生。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门诊随诊,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口腔科处理伤牙,建议上级医院行上唇伤口瘢痕组织修复处理。原告黄洁明住院用去医疗费26698.06元,被告黄同建垫付4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洁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黄洁明未构成伤残等级;2.需后续治疗费用共11500元;3.营养期38天,营养费7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黄洁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损失金额940元。本院根据原告黄洁明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对本案肇事车粤V×××××0小型轿车(标的额15万元)进行查封,原告缴交诉前保全费1270元。另查明,1.原告黄洁明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其户口所在地揭阳区规划范围内,该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现已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黄洁明的户口性质应属城镇居民户口。2.被告黄永波粤V×××××0哥诗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洁明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黄同建驾驶证粤V×××××0哥诗图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庭审笔录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全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2016B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同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洁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属于国家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其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黄洁明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案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70%。原告的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26698.0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698.06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住院38天,每天100元计,共3800元(100元/天×38天)。3.营养费76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760元。4.后续治疗费115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1500元。5.误工费9329元:原告住院38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即60天,共98天,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为9332.07元(34757.2元/年÷365天×98天),原告诉请9329元,予以照准。6.护理费15580元:参照医院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对于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算,护理费为15619.98元【75017元/年÷365天×38天×2人),原告诉请15580元,予以照准。7.交通费500元: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费为2700元。9.财产损失费940元:根据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事故损坏车辆损失为940元。原告黄洁明不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前保全费和诉讼费一样,应由申请方先行垫付,后由诉讼败诉方承担,原告将诉前保全费作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请被告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洁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807.06元,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共42758.06元;第5-8项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共28109元,第9项属于财产损失项目为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黄洁明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049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金28109元,财产损失940元),余下3275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22930.64元,但被告黄同建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应予抵除,为18930.64元。二项共57979.64元。因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黄同建、黄永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辩称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同建、黄永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洁明人民币390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洁明18930.64元。三、驳回原告黄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94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崇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