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执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武汉瑞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瑞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201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瑞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龟北路1号汉阳造文化创意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被执行人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车站路中山大道。法定代表人万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武汉瑞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瑞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腾退武汉市车站路中山大道1337号(新号889号)2栋1-3层房屋;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254,100元及违约金(以254,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14,695元,执行费3,932元(未交)。但被执行人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腾退武汉市车站路中山大道1337号(新号889号)2栋1-3层房屋;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254,100元及违约金(以254,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14,695元,执行费3,932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闫利民审判员  朱金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