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苑晨阳、王文秀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晨阳,王文秀,蔡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401号原告:苑晨阳,女,1996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王文秀,女,1993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蔡晗,男,1995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敬珍,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人民路中段中达地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994XX。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晨阳、王文秀、蔡晗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晨阳、王文秀、蔡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晨阳、王文秀、蔡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苑晨阳:1、医疗费3719.2元;2、误工费53758元÷365天×16天=2356.52元;3、护理费53758元÷365天×16天=235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X50元/天=800元;5、营养费16天X30元/天=480元;6、交通费410元;7、财产损失535元(电动自动车损失);8、鉴定费200元。共计10857.24元。王文秀:1、医疗费5910.7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53758元÷365天×16天)+伤后误工时间(53758元÷365天×25天)=2356.52元+3682.05元=6038.57元;3、护理费53758元÷365天×16天=235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X50元/天=800元;5、营养费16天X30元/天=480元;6、交通费400元;7、财产损失2150元(电动自动车损失)+鞋1299元;8、鉴定费200元+800元=1000元;9、事故现场施救服务费200元,计20634.79元。蔡晗:1、医疗费4194.7元;2、误工费53758元÷365天×16天=2356.52元;3、护理费53758元÷365天×16天=235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X50元/天=800元;5、营养费16天X30元/天=480元;6、交通费400元,计11087.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孙学帅驾驶鲁R×××××小型轿车与原告苑晨阳、王文秀、孟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苑晨阳、王文秀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蔡晗受伤入院治疗,三辆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孙学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学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司报案,公司系统内无法查到其呈报信息,在核实其保单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出示汽修厂施救费200元,不应赔偿;原告均为学生,无误工费,护理人员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0日18时10分许,孙学帅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水浒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苑晨阳、王文秀、孟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苑晨阳、王文秀、孟洁及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蔡晗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学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6]第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学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晨阳、王文秀、孟洁、蔡晗无责任。2、被告孙学帅系鲁R×××××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检验合格至2018年05月,被告孙学帅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该车,驾驶证年审合格至2021年11月12日。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3、原告苑晨阳受伤后到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费3719.2元;原告苑晨阳受伤后,由其母亲董爱霞护理;苑晨阳、董爱霞均为农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4、原告王文秀受伤后到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5910.7元;原告王文秀受伤后,由其母亲潘凤花护理;王文秀、潘凤花均为农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本院委托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文秀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文秀伤后误工时间为25日,王文秀支付鉴定费800元。5、原告蔡晗受伤后到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4194.7元;原告蔡晗受伤后,由其亲戚王思令护理;蔡晗、王思令均为农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6、本院委托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苑晨阳、王文秀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苑晨阳车损535元,王文秀车损2150元,苑晨阳、王文秀均支付评估费200元。三原告诉孙学帅为被告在诉讼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学帅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市出发生活费每天50元,郓城县劳动力临时用工每人每天约10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字第[2016]第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苑晨阳、王文秀的电动自行车评估,经被告方质证,该二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三原告出示郓城友谊医院:苑晨阳医疗费3719.2元、王文秀医疗费5910.7元、蔡晗医疗费4194.7元计13824.6元,经被告质证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出示汽修厂施救费200元,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单据没有交款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原告均为学生,无误工费,护理人员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原告已为成年人并已毕业,原告已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村委会证明,用工单位证明,结合本地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打工的事实,原告误工、护理应按郓城县劳动力临时用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三原告到郓城友谊医院看病、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作法医鉴定、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均应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苑晨阳300元、王文秀300元、蔡晗2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苑晨阳所受损失为:医药费3719.2元,误工费14天×100元=1400元,护理费14天×100元=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交通费300元,电车自行车损失535元,评估费200元;王文秀的损失为:医药费5910.7元,误工费25天×100元=2500元,护理费15天×100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交通费300元,电车自行车损失215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蔡晗的损失为:医药费4194.7元,误工费25天×100元=2500元,护理费15天×100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交通费200元;此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医药费限额(苑晨阳医药费3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王文秀医药费59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蔡晗医药费4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计16024.6元)苑晨阳2757.83元、王文秀4156.51元、蔡晗3085.66元;赔偿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苑晨阳535元、王文秀2150元计2685元)苑晨阳398.51元、王文秀160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苑晨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57.83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电车自行车损失398.51元,计款625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文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56.51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电车自行车损失1601.49元,计款100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蔡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5.6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6285.66元。原告已撤回对孙学帅的起诉,评估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苑晨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车自行车损失6256.34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王文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车自行车损失10058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蔡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车自行车损失6285.6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驳回原告苑晨阳、王文秀、蔡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苑晨阳、王文秀、蔡晗承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苑晨阳、王文秀、蔡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