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秋生与杨连兔、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连兔,戎秀兰,张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兔,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戎秀兰,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生,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曲峰远,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连兔、戎秀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连兔与戎秀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离婚。2015年6月30日杨连兔向张秋生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秋生现金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期限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庭审中,杨连兔辩称,借款是用于偿还由其控股的相如山庄公司的银行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开销,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提供了山西相如山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该账单显示2015年6月30日该公司通过现金交款单入账60万元,并于当日转账60万元用于贷款还款扣划。其还辩称,已经支付了张秋生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张秋生陈述,钱是借给杨连兔的,就应当由杨连兔、戎秀兰偿还。原审认定,杨连兔向张秋生借款6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杨连兔借款后理应积极偿付,但至今未归还借款,造成纠纷,其应承担偿还张秋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张秋生主张的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连兔辩称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杨连兔、戎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戎秀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连兔、戎秀兰未能证明与杨连兔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夫妻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且张秋生知情,故对其不应由戎秀兰担责的主张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杨连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秋生支付借款66万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03280元。二、戎秀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杨连兔、戎秀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杨连兔与张秋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杨连兔与张秋生个人之间的借贷而是山西相如山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秋生之间的借贷,杨连兔是受相如山庄委托,所借款项也是用于相如山庄归还晋中银行新城支行的贷款、担保方晋中海大农益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是张秋生,在借款时张秋生也知晓上述情况,所以,杨连兔不是本案所争标的60万元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张秋生60万元的责任,另借据6万元是晋中海大农益商贸有限公司替相如山庄归还新城支行的贷款利息,银行有据可查,再则过后张秋生让杨连兔在相如山庄办事处补的借条,相如山庄从未与晋中海大农益商贸有限公司签定同意60万元的利息协议,更无口头协议。一审不应冻结杨连兔、戎秀兰近几个月的工资卡,使之不能维持日常正常生活。二、杨连兔虽给张秋生出据借据,但是张秋生并未提供其向杨连兔交付60万元现金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出借人的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张秋生66万元现金如何取出,如何交付应当详细查明,而且张秋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据涉嫌做伪证,该借款60万元是用于相如山庄归还银行贷款,并未用于家庭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连兔不是借款主体,张秋生也未向法院提交交付66万元的证据。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秋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秋生承担。被上诉人张秋生答辩称:一、涉案借条是杨连兔给本人出具的,杨连兔已收到涉案借条载明的66万元,双方对月息2%有明确约定,这是杨连兔认可无异议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涉案借条属于书证是直接证据,不变证据,杨连兔、戎秀兰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该借条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杨连兔、戎秀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该借条应当是本案的定案根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第三方无关,杨连兔、戎秀兰上诉理由无据可依,不能成立;三、杨连兔收到涉案借款后,如何支配和处置与本人无关,且本人不知情,杨连兔对借款的处置和支配根本不能影响和改变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这一基础事实;四、杨连兔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一审自认的事实,试图在二审阶段予以否认有悖诚信原则,这是法律绝对禁止的;五、涉案借条发生在杨连兔、戎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连兔、戎秀兰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二审中,杨连兔提交了案外人山西相如山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一份及晋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山西相如山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张秋生提交了由杨连兔出具的借条以证实其主张,鉴于该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及交付方式等予以明确表述且杨连兔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至于杨连兔、戎秀兰上诉主张杨连兔并非实际借款人一节,杨连兔虽提交了案外人山西相如山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及晋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但由于张秋生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是张秋生向该账户打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鉴于山西相如山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故杨连兔可另行解决其与山西相如山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鉴于杨连兔、戎秀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原审裁判由任杨连兔、戎秀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杨连兔、戎秀兰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2元,由杨连兔、戎秀兰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