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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597号原告:孙某某,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涵,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婷、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多次经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处理,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家庭暴力让原告无法忍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6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2016年6月份原告收到(2016)鲁0103民初2156号判决书不准许离婚,但是半年的缓和期内原被告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确实破裂,现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至今已近20年,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年龄大于原告,老夫少妻,故婚后对原告疼爱有加,原告所述存在家庭暴力情形不属实,双方因生活琐事确有沟通不及时的情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请求法院给予和好的机会,请求法院不准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之子冯某乙、女儿冯某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0103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其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被告主张其努力与原告改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感情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虽确有联系,但双方联系内容为协议离婚,其与被告关系并未缓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分割双方以他人名义存款30万元,且案外人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存款系原、被告款项,但案外人未到庭陈述。同时,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并长期共同生活,能够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虽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存在,但经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可以证实该款项现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虽然出具了相关材料证实该款项系原、被告款项,但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因此对该款项情况无法确认,该款项暂不具备处分条件。原、被告可待具备处分条件时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债务,被告未举证进行证明,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75元、被告冯某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