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枣庄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王苗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不满上海格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外公司”)将其辞退一事,遂至本市静安区淮安路XXX号A座406室格外公司内,并在该公司办公场所打砸公司电脑,致使多台电脑损坏。经价格认定,其中一台损毁的苹果牌电脑价值人民币5,866元。2017年3月3日,民警至本市徐汇区吴兴路XXX号XXX室正合广告公司将刘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格外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格外公司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格外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物证;证人万某某、范某某、陈某、姚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