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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与卢祖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卢祖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885号原告: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王成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新,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津市市。被告:卢祖兵,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原告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以下简称白衣农商行)与被告卢祖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衣农商行负责人王成华、被告卢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卢祖兵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与截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3412.8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卢祖兵与白衣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当日白衣农商行向卢祖兵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9.6‰,2014年12月21日到期。同日,白衣农商行与卢祖兵签立借据并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卢祖兵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卢祖兵的违约行为给白衣农商行的信贷资金安全运行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白衣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及农村金融市场的和谐稳定发展,白衣农商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卢祖兵辩称,该笔贷款系2006年借出,实际借款人为蔡文丰,卢祖兵只是立据人。因蔡文丰从事工程建筑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经卢祖兵的舅舅夏俊元担保,由卢祖兵向白衣农商行贷款,交付蔡文丰使用。后因蔡文丰出现资金周转问题,该笔借款由卢祖兵在进行还息转据。现在白衣农商行已经有3、4年没有向卢祖兵催款,卢祖兵以为白衣农商行已经放弃追讨了。卢祖兵认为应由蔡文丰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调取了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卢祖兵提交的书写的陈述,拟证明借款的经过。白衣农商行质证认为该笔借款系卢祖兵真实借款,卢祖兵与他人经济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上述书面陈述系卢祖兵对其答辩的借款产生原由的进一步详细表述,本院认为上述原由不能否定卢祖兵向白衣农商行借款的客观事实及真实意思,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下简称白衣信用社)与卢祖兵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卢祖兵向白衣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白衣信用社向卢祖兵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卢祖兵向白衣信用社偿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9日利息共计3056元。另查明,白衣信用社现已变更为白衣农商行。截止2016年12月1日止,卢祖兵尚欠白衣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412.8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白衣农商行与卢祖兵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白衣农商行已经履行向卢祖兵发放贷款的义务,卢祖兵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白衣农商行要求卢祖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卢祖兵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本案借款借期为二年即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卢祖兵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卢祖兵主张蔡文丰系实际借款人系,应由蔡文丰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卢祖兵陈述的借款来由为其为缓和蔡文丰资金紧张,而自己出面向白衣信用社申请借款,故本案中卢祖兵与白衣农商行形成的金融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祖兵取得白衣信用社的贷款与卢祖兵将贷款交付给蔡文丰使用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联,故不能因此直接产白衣农商行与蔡文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卢祖兵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卢祖兵尚欠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衣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412.80元,合计734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卢祖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业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清人民陪审员  刘仕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鲁亚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旗舰店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