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常州北三圩车辆部件厂与薛军、杨坚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北三圩车辆部件厂,薛军,杨坚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574号原告:常州北三圩车辆部件厂,经营场所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街南村委北三圩59号。个体经营者:周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眉,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杨坚菊,女,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州北三圩车辆部件厂与被告薛军、杨坚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北三圩车辆部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强和魏佳眉,被告杨坚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北三圩车辆部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庭审中明确)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5月止,被告共欠货款236016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薛军未作答辩。被告杨坚菊辩称,认可按总金额23万元结算,但我方已陆续支付7万元,要求扣除。另外,双方还约定有返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8月27日,杨坚菊代薛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78000元。后至2014年4月13日,双方还有业务往来,包括部分退货。庭审中,双方认可以货款23万元结算。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外,庭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7万元。又查明,被告薛军与杨坚菊系夫妻关系,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所涉债务系经营行为产生,薛军妻子杨坚菊有参与并了解情况,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军、杨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北三圩车辆部件厂欠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1元,由原告负担780元,两被告负担16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