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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树兴与苏思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兴,苏思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856号原告:李树兴,男,汉族,1950年6月1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锋,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是原告李树兴儿子。被告:苏思迪,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苏建科,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是被告苏思迪父亲。原告李树兴诉被告苏思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锋、被告苏思迪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兴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被告苏思迪赔偿医疗费7158.1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100元/天×3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40元/天×3个月)、营养费3500元合共15458.17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下午,因扫地琐碎事,被告苏思迪与原告李树兴(山塘车站门卫)在清远××××区山塘镇山塘车站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对李树兴两次用脚飞踢其上身,导致李树兴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此,清远市清新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是由于金额存在过大差异,导致调解不成。被告此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已对原告及家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原告李树兴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因琐碎事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证明,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苏思迪书面答辩称:一、李树兴对本起事故负一定过错责任。李树兴是山塘客运车队的门卫,平时贪图方便常将垃圾打扫堆放在相邻被告租赁的商铺门口,且在被告租赁的商铺后面随地大小便,严重影响被告的商铺经营,经被告多次劝告,原告亦不改正,以致双方引起积怨。2017年2月2月21日下午,原告贪图方便将垃圾打扫堆放在原告租赁的商铺门口,被告对其劝告,其不听劝告反而对被告以粗口漫骂,被告忍无可忍,以致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拉扯受伤,这也导致被告右肩部软组织受伤。为此,本起事件是由原告所挑起的,李树兴对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50%的法律责任。另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不需再对本起事件负其他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1、原告仅提交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用药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是本事故受伤所支出的费用。从原告出院记录可知,原告有与本案伤害无关的病情,所以治疗费用超出了本起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对其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致误工费损失3600元不予认可。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护理3天致护理费300元不予认可。4、营养费,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无医嘱需增加营养。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苏思迪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清远山塘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在场人黄镜坤、孟庆彬、苏建科、被告苏思迪、原告李树兴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其中一份是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树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一份是公安机关决定对苏思迪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此,原告表示庭审中认为黄镜坤的笔录比较客观;孟庆彬的笔录与当时事发经过完全不吻合;苏思迪的笔录也与事发经过有出入;对苏建科的笔录无意见;对李树兴的笔录无意见。被告则认为黄镜坤的笔录属实;孟庆彬的笔录属实;李树兴的部分笔录真实,事件起因实质是原告侮辱我方在先;对苏思迪的笔录无意见;对苏建科的笔录无意见。另原、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时,被告苏思迪父亲苏建科在山塘镇车站门口经营商铺,被告当时在商铺内;原告李树兴为清新区山塘镇客运车队员工。2017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在山塘镇车站门口扫地时,因扬起灰尘很大,被告父亲就劝喻原告扫地注意灰尘不要过大,原告就用粗口不停骂被告父亲,后双方展开对骂,被告就出来叫原告不要再骂,但原告不听,被告遂冲上去一脚踢向原告胸部,原告随即用扫帚击打被告肩膀和手臂等部位,之后,在场人拉开双方,双方暂停对打,约十多分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商铺门口继续骂,被告再次从商铺冲出来踢了一脚原告上身,之后,原告报警,而事件亦致原告脑震荡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右肩部软组织受伤。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清新区山塘镇卫生院作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463.03元。之后,原告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作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252.7元。第二天即2017年2月22日,原告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作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一、脑震荡;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2型糖尿病等。原告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该院共计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4442.4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避免劳累。综上,原告自事发后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用去医疗费为7158.17元(463.03+2252.7+4442.44)。2017年4月,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事发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清新区山塘镇客运车场任门卫一职,每月工资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塘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清新区山塘镇客运车队证明,本院向山塘镇派出所调取的黄镜坤、苏建科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思迪故意伤害原告身体,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而原告李树兴事发前粗口辱骂被告及其家人,是导致事件发生的诱因;且打斗过程中,原告亦有动手造成被告受伤而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自身对造成其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双方在此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树兴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标准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事件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因事件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共7158.17元,有清新区山塘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辨称原告存在与本案伤害无关的病情,致使医疗费超出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损失,因被告未能就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伙食费即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事发时的年龄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事发前在山塘镇客运车站任门卫一职以及事发前月收入1200元,有山塘镇客运车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为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并按12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方面,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内容显示,原告住院共计2天,但医嘱并未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时间,为此,原告误工时间应确定为2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1200元/月÷30天×2天】,原告请求超出部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医院医嘱建议其增加营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需要,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事发时的年纪、身体状况,原告住院期间确有陪护的需要,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本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即172.57元/天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该意见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原告住院2天,故护理费计算为200元(100元/天×2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就医次数及线路,可酌情给予300元交通费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树兴因本事件所造成的医疗费7158.17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合共为8438.17元。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故被告苏思迪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062.9元(8438.17×6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思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5062.9元给原告李树兴;二、驳回原告李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由原告李树兴负担68元,被告苏思迪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93元,本院不作退回,应退回原告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宗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资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