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小磊与被告李文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磊,李文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51号原告:姚小磊,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保定市易县西山北乡西娄山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宁,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怀,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魏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小磊与被告李文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文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1872.8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F44V**轿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巩庄村口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姚小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文怀辩称,请依法按照第二次评估确定的损失数额和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6日19时40分许,原告姚小磊驾驶冀F44V**轿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巩庄村口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文怀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姚小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冀F44V**轿车损失情况自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金额39576元,原告垫付公估费2000元。被告答辩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44V**轿车损失情况重新鉴定,评估金额33385元,被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姚小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损失应按70%、30%的主次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其两次鉴定费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李文怀对原告姚小磊车辆损失承担的赔偿数额是:(1)车辆损失10015.5元(33385元×30%=10015.5元);(2)两次鉴定费被告应负担1012元,因被告第二次已垫付鉴定费2000元,故被告实际已超交988元(2000元-1012元=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小磊9027.5元;二、驳回原告姚小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原告姚小磊负担25.5元,被告李文怀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