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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01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进德,沂水黄山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8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阴历10月份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法庭经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债务太多。我要孩子抚养权,我要求做亲子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二婚,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28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与前妻生育男孩刘某乙,刘某乙现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份分居至今。2015年8月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5)沂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为扬子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八床、柜子一张、菜厨一个、吃饭桌一张、椅子八张、锅碗瓢盆一宗;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为电视机一台、床两张、茶几一个、沙发一组;原被告婚后财产为洗衣机甩筒(160元左右)、水温空调一台(1400元左右)、一台馒头机(价值4600元)、鲁Q908**奇瑞风云轿车一辆(该车首付10000元,贷款35000元,全款45000元,现在该车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份,每月还贷1600元,2016年10月份还完贷款,贷款一直是被告刘某某还贷);根据2015年9月31日原被告第一次离婚开庭中原告张某某对于被告刘某某所陈述的债务问题的解释为“欠郝凤山20000元是婚前被告欠债,买馒头设备的时候欠石东力2000元对,欠杨斌空调钱1400元对,欠刘洪玉500元不对,购买大砖和水泥欠1000元左右对,欠小卖部852元没有,面粉厂2555元我不知道,欠杨换运1120元没有还清了,欠刘杰1870元(买车的时候)有……”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证人郝凤山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为:欠姜玉兰11000元,欠父亲张玉明9400元(工钱3400元和2013年买车6000元);欠郝凤山20000元,欠石东力2000元,欠杨斌空调钱1400元,购买大砖和水泥欠1000元,欠刘杰1870元(买车的时候)。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沂水县妇幼保健院做进行剖宫产加女扎术。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于位于沂水县龙家圈镇杨家诸坞村房屋中(正房四间、偏方六间),该房屋系被告婚前所有,但是原告庭审中主张上述房屋已经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是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二婚,虽然婚后生育子女,但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5)沂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后生育刘某甲,该子在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至提起离婚期间一直由原告负责照顾,且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沂水县妇幼保健院做进行剖宫产加女扎术,对日后生育影响颇大,考虑到被告刘某某与前妻曾经生育另一名男孩刘某乙,并且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在没有具体证据的前提下要求对刘某甲做亲子鉴定,足见其与刘某甲感情一般,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归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某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应该予以配合。关于原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扬子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八床、柜子一张、菜厨一个、吃饭桌一张、椅子八张、锅碗瓢盆一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床两张、茶几一个、沙发一组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甩筒(160元左右)、水温空调一台(1400元左右)、一台馒头机(价值46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鲁Q908**奇瑞风云轿车一辆,因贷款一直是被告刘某某还贷且为刘某某一直驾驶使用,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居住于位于沂水县龙家圈镇杨家诸坞村房屋中(正房四间、偏方六间),该房屋系被告婚前所有,但是原告庭审中主张上述房屋已经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是原告两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现有证据暂由被告刘某某居住使用,原被告待日后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庭审中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为:欠姜玉兰11000元,欠父亲张玉明9400元(工钱3400元和2013年买车6000元);欠郝凤山20000元,欠石东力2000元,欠杨斌空调钱1400元,购买大砖和水泥欠1000元,欠刘杰1870元(买车的时候),上述共同债务共计46670元,应当由原被共同偿还。考虑到债权人姜玉兰、张玉明系原告张某某的外婆、父亲,考虑到偿还的方便,同时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原被告欠姜玉兰的11000元及欠张玉明的94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剩余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欠郝凤山20000元,欠石东力2000元,欠杨斌空调钱1400元,购买大砖和水泥欠1000元,欠刘杰1870元),此判决不影响日后上述各债权人分别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履行完后续判决义务之后可依本判决向对方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归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应该予以配合。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扬子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八床、柜子一张、菜厨一个、吃饭桌一张、椅子八张、锅碗瓢盆一宗(原告购买的)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床两张、茶几一个、沙发一组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甩筒(160元左右)、水温空调一台(1400元左右)、一台馒头机(价值46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鲁Q908**奇瑞风云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位于沂水县龙家圈镇杨家诸坞村房屋暂由被告刘某某居住使用。四、原被告欠姜玉兰的11000元及欠张玉明的94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剩余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欠郝凤山20000元,欠石东力2000元,欠杨斌空调钱1400元,购买大砖和水泥欠1000元,欠刘杰187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信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