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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松与被告王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松,王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287号原告:王庆松。被告:王伟生。原告王庆松与被告王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松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王伟生给付原告货款38770元、利息35956.80元,合计74726.8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资兴市发展银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窗并提供了部分装饰材料。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8770元的欠条,2016年8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3877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王伟生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同意全额垫资承接该工程,且有利润,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同时,被告与原告之妻协商,四月底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不应该在三月份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王庆松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资料,3.欠条,被告王伟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发展银行工程提供铝合金窗等材料,原告完工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庆松发展银行铝合金窗等材料款:拾叁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138770,此据,欠款人:王伟生,2015.9.11。2016年8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77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王伟生尚欠原告王庆松货款及利息的金额。本案中,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387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事后对此又未进行补充约定,故被告王伟生应当在原告完工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具欠条之日起付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伟生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率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9月11日-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5978元(本金138770元×利率4.75%÷12月×11月),2016年8月11日-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074元(本金38770元×利率4.75%÷12月×7月),故利息合计为7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松货款38770元,利息7052元,合计45822元;二、驳回原告王庆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王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