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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毅与被告张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毅,张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530号原告:郑毅(曾用名郑大庆),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周超,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根,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郑毅与被告张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给原告。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张福根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福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大庆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福根出具上述欠条后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根欠原告郑毅1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福根应及时归还,现其久拖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毅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福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金先超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