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与石林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石林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春,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嵩,男,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村。委托代理人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鸥,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林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字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春、李峰,被上诉人石林嵩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柱、郑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伯通公司原审时诉称,2012年10月,石林嵩到惠伯通公司处就职,任技服主管一职,就职伊始,惠伯通公司多次与石林嵩协商,要求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石林嵩拒绝与惠伯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惠伯通公司将养老保险等各种福利待遇以现金方式直接向石林嵩支付。2015年9月,石林嵩无故旷工,擅自离岗,且并未向惠伯通公司履行任何交接手续。惠伯通公司多次联系石林嵩,要求石林嵩正常履行上班工作的义务,如果欲解除劳动关系,惠伯通公司要求其履行正常的职务交接手续,惠伯通公司处工作人员多次主动联系石林嵩,但是石林嵩均无任何答复。后经惠伯通公司多方了解,石林嵩在离岗期间与他人合伙注册长春市伽纳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惠伯通公司处的经营范围一致,同时恶意游说惠伯通公司的老客户,严重违反惠伯通公司的规章制度,给惠伯通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致使惠伯通公司的信誉受到极大的影响。现惠伯通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石林嵩给付惠伯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2、石林嵩立即到惠伯通公司处补办离职交接手续,以免继续扩大和滋生其他纠纷;3、诉讼费用由石林嵩承担。石林嵩原审辩称,惠伯通公司说我恶意离职期间盗取客户资料应提供充分证据。惠伯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也没有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我们双方不存在竞业禁止原则。惠伯通公司诉请第二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石林嵩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社保,我可以随时离职,所以不用提交离职申请。离职时我已经与惠伯通公司口头交接,且已经将电话等设备交还惠伯通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伯通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辅助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收款机、考勤机、电子器材批发零售。石林嵩于2012年10月份入职惠伯通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后石林嵩于2015年9月离职。石林嵩在工作期间,惠伯通公司未与石林嵩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条款,也未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28日,石林嵩与他人共同依法注册长春市伽纳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销售及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硬件研发、销售;网络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网络工程施工等。2016年1月28日,惠伯通公司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石林嵩因恶意离职、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给惠伯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00元,并要求石林嵩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惠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石林嵩负有保密义务、约定竞业限制,惠伯通公司也未向石林嵩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不予支持惠伯通的该项申请。同时认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请求补办交接手续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宽劳人仲字第[2016]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诉人惠伯通公司的仲裁请求。惠伯通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惠伯通公司在起诉时诉状中并未陈述石林嵩入侵客户系统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当庭明确其主张的320000元经济损失包含两项,第一项损失是由于石林嵩侵入其客户南关区每日鲜超市系统,致使其系统瘫痪造成的损失,第二项损失是石林嵩与他人开设公司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给惠伯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估量数额为120000元。在仲裁申请时仲裁请求为“因恶意离职、违反竞业禁止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00元”,并未具体分项。另查明,惠伯通公司同时以相同的理由起诉了另外两名原惠伯通公司的员工,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已另案审理。再查明,南关区每日鲜超市与惠伯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在原审法院立案,于2016年6月21日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惠伯通公司称本案应以该案的结果作为认定石林嵩给惠伯通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虽惠伯通公司提交了《零售系统事业部销售业务岗位责任书》及员工手册,但员工手册作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有拘束力应当以告知劳动者为前提,惠伯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岗位责任书中所述的员工手册就系本案中其提交的载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手册,就本份员工手册,惠伯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石林嵩已领取或阅读。此外,惠伯通公司未与石林嵩签订劳动合同,故惠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石林嵩约定竞业限制,亦未能证明石林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故对惠伯通公司要求石林嵩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惠伯通公司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320000元经济损失,其中一部分损失系石林嵩恶意离职、入侵客户(南关区每日鲜超市)系统,致其系统瘫痪造成的损失,因南关区每日鲜超市与惠伯通公司的合同纠纷石林嵩并非当事人之一,判决结果与石林嵩无直接关系,故惠伯通公司以本案应根据另案结果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开庭审理,不予支持。如惠伯通公司认为南关区每日鲜超市与惠伯通公司的合同纠纷与石林嵩有其他关联,惠伯通公司可在取得证据后,与石林嵩协商解决或另案告诉。关于惠伯通公司要求石林嵩办理离职手续,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惠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惠伯通公司负担。宣判后,惠伯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石林嵩负担。理由是:理由为:1.石林嵩入职之初,惠伯通公司组织员工培训,学习员工手册,该手册对员工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有详细规定,培训完毕后石林嵩在销售人员考核明细确认签字,该明细中规定石林嵩已经阅读员工手册并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故惠伯通公司与石林嵩双方已经就竞业限制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已经明确仲裁请求为因石林嵩恶意离职、违反竞业禁止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32万元。3、石林嵩利用在惠伯通公司就职便利,盗取惠伯通公司客户信息,游说惠伯通公司的客户,使其更换代理商,造成惠伯通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且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南关区每日鲜超市21万元,该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林嵩二审时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也没有游说过上诉人的老客户或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时惠伯通公司提交的技服人员考核细则中,带有“详细阅读理解员工手册内容”的附件一页上没有石林嵩签字。惠伯通公司员工手册中未约定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惠伯通公司亦未向石林嵩支付。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认定石林嵩于2012年10月到惠伯通公司工作,2015年9月离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惠伯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生效的(2016)吉01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石林嵩于2015年9月离职,惠伯通公司主张石林嵩于2015年12月入侵惠伯通公司客户计算机网络系统给惠伯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时惠伯通公司与石林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对惠伯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惠伯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惠伯通要求石林嵩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以免继续扩大和滋生其他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可协商解决。三、关于惠伯通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由双方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义务。本案中,惠伯通公司并未与石林嵩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惠伯通公司称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向石林嵩送达,惠伯通公司亦未向石林嵩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惠伯通公司提出石林嵩向其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惠伯通商用电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