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江浩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江浩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江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224(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工业园道北仓库)。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江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浩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浩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给付江浩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费150万元一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江浩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支付300万元仓储费的主张;3、一审、再审费用由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9日,江浩物流有限公司与轧三钢铁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江浩物流有限公司向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满井子村、面积65900平方米场地为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仓储服务,仓储费金额为150万/年。合同同时约定,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应于协议书签订后3天内支付150万元仓储费。协议书签署后,轧三钢铁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仓储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后江浩物流有限公司向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轧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300万元以及倒运费、损失等。一审判决对江浩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江浩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支付两年仓储费即300万元的诉求未予全部支持,仅判令给江浩物流有限公司150万元,但对于该判决结果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江浩物流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违反公平原则也缺少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改判。另外,江浩物流有限公司与轧三钢铁有限公司仓储费即150万元/年标准的确定系在江浩物流有限公司寄希望于轧三钢铁有限公司能够为其提供相关金额的其他业务前提下作出的巨大让步,事实上,江浩物流有限公司系从案外人处租赁的该地块,每年均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出租方支付120万元的租金。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江浩物流有限公司与轧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轧三钢铁有限公司给付江浩物流有限公司1500000元仓储费、倒运费967391.65元、投资损失3500000元,合计5967391.65元,处理妥当。江浩物流有限公司申诉认为仓储费每年1500000元,应当给付两年共计3000000元的申诉主张,没能提供新的证据,况且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租赁,一审判决之所以支持江浩物流有限公司倒运费及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现江浩物流有限公司坚持索要两年仓储费的申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现江浩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江浩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云审判员 曹津宝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