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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原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甲与同村村民牛某某、王某乙饮酒后到固原市原州区头镇南屯村三组向该村村支书张某某、村会计吴某某索要选民票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厮打被告人姚某某时,被告人姚某某从站在旁边的满某甲手中夺过放羊用的小铁锹朝王某甲的腰部打了几下,致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医疗费6033.29元、误工费9331.62元、护理费2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302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5.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7438元。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7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同村村民牛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三人酒后到头营镇南屯村三组,因选民票之事,王某甲出言辱骂并动手殴打该村村会计吴某某和村支书张某某,随后王某乙也辱骂和殴打了张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因插话报警,王某甲等三人随即与被告人姚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姚某某从站在旁边的满某甲手中抢过放羊用的小铁锹猛抡,小铁锹有几下打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腰背部,双方厮打经人劝阻停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两处。被告人姚某某之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一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支付医疗费6033.29元、鉴定费900元,住院治疗20天,其本人和护理人员从事农业生产,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身体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对主张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提供治住院治疗的处方张和票据40张、金额5612.27元,以及因当天打架被损害的手机一部,用以证明其本人因被殴打和住院支出费用、财物受损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为轻伤二级两处及被告人姚某某为轻微伤一处的事实。3.辩护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姚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辩认的事实。4.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冯某某、李某某、满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满某甲、常某某、王某丁、牛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9日,事发经过以及在厮打中,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6023.29元,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900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0元,证实其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033.29元、鉴定费900元的事实。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处方9张、票据40张、金额5612.27元,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受伤治疗并支出费用的事实。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之伤为轻微伤的事实。4.损坏手机一部,证实其因在打架中手机被损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姚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但经法庭审核,对其中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牛某某、满某甲、杨某某等证言中叙述纠纷起因及厮打经过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姚某某提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定,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酒后与他人引发纠纷发生,被告人姚某某在厮打中持械进行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致人轻伤,应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文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及结果,由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033.29元、鉴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07.27元×20天=2145.4元、护理费107.27元×20天=2145.4元,以上费用的70%为:9256.8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256.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