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535苗兰俊与韩海军、张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兰俊,韩海军,张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535号原告:苗兰俊,女,194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军,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张秀云,女,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苗兰俊诉被告韩海军、张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兰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中,被告韩海军、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海军、张秀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按月息2.5%计算),本息合计126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据。被告于2015年10月还款2万元,尚欠8万元,连同利息共计12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韩海军、张秀云辩称:条据确实是两被告所出具,但是替别人进行担保的。2013年实际借款人韩海平需要用钱,向两被告借款,两被告无钱可借。因两被告曾经从原告处借过2分利率的贷款,故两被告将韩海平带至原告处借款。后原告、韩海平及两被告到银行后,原告从银行取了十万元给韩海平,因为原告不认识韩海平,要求两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后韩海平又出具借条给两被告。借款后,韩海平向原告还款2万元。后来,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因两被告现找不到韩海平,自己也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韩海军、张秀云向原告苗兰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苗兰俊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按每元每月二分五计算,时间暂定一年整,到期连本带息一起还。同日,韩海平、钱月红出具借条给韩海军:今借到韩海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46000元的利息是以8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5分计算。原告还陈述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本金2万元。被告陈述本案的借款时间实际发生在2013年4月6日,因之前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换条子前,韩海平已经支付了原告两年的利息48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苗兰俊申请对韩海军、张秀云价值126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因此,原告支付保全费用1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已向原告还款2万元,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的2万元为本金,原告这一主张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海军、张秀云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月息为2.5%,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韩海军、张秀云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军、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苗兰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苗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韩海军、张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