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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执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锋与被执行人谢朋军、谢平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锋,谢朋军,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040号申请执行人杨锋,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南路**号。被执行人谢朋军,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斗门塘1号1楼14房(常居地宁乡县煤炭坝镇东山村杨家湾组)。被执行人谢平,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斗门塘1号1楼14房(常居地宁乡县煤炭坝镇东山村杨家湾组),系谢朋军之妻。申请执行人杨锋与被执行人谢朋军、谢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谢朋军、谢平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杨锋案款80760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谢朋军、谢平与申请人杨锋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杨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0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谢朋军、谢平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杨锋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