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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志健、王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志健,王桂霞,孙志董,孙西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671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学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印,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费县农商行新庄支行副行长,住。被告:孙志健,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桂霞,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孙志董,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孙西学,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健、孙志董、孙西学、王桂霞、王西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健、孙志董、孙西学、王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4元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孙志健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月利率为9.17125‰,被告孙志董、孙西学、王桂霞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尚欠49504元及利息。被告孙志健、孙志董、孙西学、王桂霞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孙志健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孙志健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月利率为9.17125‰。2016年2月16日,被告孙志董、王桂霞、孙西学作为孙志健的保证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孙志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本金49504元及利息,被告孙志董、王桂霞、孙西学作为担保人,亦未对上述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志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孙志董、孙西学、王桂霞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被告孙志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4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志董、王桂霞、孙西学自愿为被告孙志健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志董、王桂霞、孙西学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孙志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孙志董、王桂霞、孙西学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志健追偿。被告孙志健、孙志董、孙西学、王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50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孙志董、王桂霞、孙西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志董、王桂霞、孙西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志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孙志健、孙志董、孙西学、王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庆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霍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庆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