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与龙继桂、雷四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龙继桂,雷四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继桂,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四友,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继桂、雷四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周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