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民初7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与华国香、周建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华国香,周建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7133号原告: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61号。经营者:朱锁庆,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国香,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周建立,男,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华城出租站)诉被告华国香、周建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城出租站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城出租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坛区华城通筑钢模出租站负担。审 判 长  史春海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