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赖有权与胡剑飞、邓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有权,胡剑飞,邓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829号原告:赖有权,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诗韵,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剑飞,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邓洁华,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赖有权诉被告胡剑飞、邓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孟、卢诗韵、被告胡剑飞、邓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剑飞、邓洁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胡剑飞因经营沙场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4日,月利息为3%,利息每月支付。由于被告胡剑飞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多次申请延期还款,最后约定在2016年5月4日前还清欠款,但逾期后,被告胡剑飞既不还欠款本金,亦不支付欠款利息,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邓洁华为被告胡剑飞的妻子,上述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剑飞、邓洁华共同偿还。被告胡剑飞口头辩称,借原告赖有权5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与被告邓洁华无关,不应该由邓洁华偿还。被告邓洁华口头辩称,对于胡剑飞向原告赖有权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剑飞因沙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胡剑飞借到赖有权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作为沙场周转用途,并自愿用位于银盏中心村泰悦楼C梯401房作抵押(房产证户名为本人妻子邓洁华),拟定于公历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号前全部归还。”被告胡剑飞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后,被告胡剑飞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多次与原告协商延期,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最后一次延期至2016年5月4日归还。在庭审中,被告胡剑飞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该借款其妻子邓洁华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现时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胡剑飞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在庭审中,被告胡剑飞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剑飞向原告借款后,逾期多年均未能清偿,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胡剑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剑飞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从最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胡剑飞在庭审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剑飞与被告邓洁华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剑飞为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剑飞、邓洁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洁华以对借款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不承担还款义务,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剑飞、邓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给原告赖有权。案件受理费645元,诉讼保全费616元,合共1261元,由被告胡剑飞、邓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