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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字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晓飞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字23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晓飞,男,生于1974年1月6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绵阳市游仙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晓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3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曾晓飞在绵阳市涪城区涪华巷金桥银座大楼的“凌志首饰”店外,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女,19岁,本案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271元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销赃耗用。2016年8月22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母亲陈淑蓉通知被告人曾晓飞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曾晓飞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晓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刑事照相,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晓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晓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晓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杨 兰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