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凯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凯,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被害人周某1为其子在家中办喜酒,请被告人高凯做厨。2017年3月9日晚10时许,高凯打牌输钱后,向被害人周某1的妻子余某某借500元现金时发现被害人家放置礼金的地点,便于3月10日凌晨5时许,趁周某1家人起床无人之际,窜至其放钱的房间内,将存放在房间中的礼金54990元盗走。2017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高凯认为犯罪事实即将暴露,向其妻透露了盗窃被害人周某1家礼金一事。后与其妻商议将所盗窃的现金42000元藏于其家菜地附近的烟棚中,随即电话通知被害人周某1的儿子,告诉其藏匿现金的地点,后在其妻周某2的协助下,将存放于烟棚的42000元现金找到并交给被害人周某1家。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高凯在其妻周某2的陪同下将剩余的盗窃款13000元整归还受害人。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凯自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烟棚、退还赃款、被盗款袋子中发现的纸条照片、扣押清单、说明、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2.证人高某、周某3、周某2、周某4、周某5、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周某1的陈述;4.被告人高凯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取得他人现金54990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凯积极退还所盗得的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进行处罚。经本院委托冕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高凯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陈盛和人民陪审员 陈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