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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606东永堂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永堂,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初2606号原告:东永堂,男,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卫兵,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渔湾路。法定代表人:季新建,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永堂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东永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30日,被告与三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余公司)签订议标协议书,约定主体工程价格按标底下浮6%,打桩工程按标底下浮12%。2000年1月20日,被告与三余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石港镇回迁楼工程发包给三余公司总承包。2000年1月,三余公司将打桩工程转包给周锦强施工。2000年2月22日,三余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主体工程、店面房工程及附属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01年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由于三余公司于2004年被注销,其一直未能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的范围进行了结算,主体工程合同价款2228300元,店面房与附属工程价款464139元,合计2692439元。当时结算时,被告把支付的工程款与房屋抵算工程款全部一起计算,结算时没有明确支付款项中包括打桩工程款。现原告发现被告的汇票凭证明确支付三余公司的款项25万元是打桩工程款。显然,2009年7月4日结算时,被告将支付周锦强的打桩工程款误记为原告的预付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故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误记而少付的工程款2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向被告追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曾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标底漏项工程款513930.72元及利息损失478469.5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2016)苏民终5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三余公司与石港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打桩工程款不包括在合同价222.83万元里面,从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也不能得出打桩工程价款需要另算的结论。石港镇政府与三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已生效,东永堂据以主张打桩工程款的《协议书》则应当已作废。故东永堂另行主张打桩工程款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东永堂、石港镇政府已于2009年7月4日就合同价222.83万元及增补工程价464139元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说明中明确了“(石港镇政府)至此与三余建筑公司工程款得找两清”,石港镇政府已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包括以房抵款在内)。东永堂认为2009年7月4日是初步结算,一直没有竣工决算,与事实不符。”现原告以被告误记支付的工程款为由,再次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再次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如不服生效判决,可以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永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