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南京溧水中宏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化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化龙,南京溧水中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龙,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溧水中宏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3967-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开发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史爱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化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中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化龙,被上诉人中宏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爱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中上诉人取得财物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上诉人取得财物的当时,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约定。2.被上诉人诉称的理由是否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分得财物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虽然被上诉人不承认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的关系,但在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时,双方对财物的分配是协商一致的,并且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上诉人取得财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不仅仅是向被上诉人汇款6万元这么简单,上诉人也实际参与了被上诉人的经营,其通过与被上诉人结算取得财物完全是有理可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字1635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形成于双方分配财物的协议之后。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该判决,来反向推断之前的分配协议无效。其如果认为该判决不正确,可以通过申诉途径处理。另外,一审判决对账目计算不正确,2万多元并不是在中宏商贸公司拿的,是从史爱娣那拿的,史爱娣有我出具的收条。起初我和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但被上诉人不承认。后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说双方是合伙关系。中宏商贸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已经过前两次诉讼,法院作出了判决。但因上诉人王化龙没有法律知识,对法院判决不理解,导致今天反复诉讼。王化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起诉时,标的是70118.53元,但一审仅支持了3万多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并有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我方也认可一审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经过上诉人的认可,并且有些证据是上诉人在之前案件中提供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宏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化龙返还不当得利7011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间中宏商贸公司经营销售王老吉饮料,王化龙曾共同销售,销售价格为每箱75元,并按照销售方式,在销售王老吉饮料时,向客户随货赠送电话充值卡、乌毡帽黄酒、王老吉饮料等。由于经营不善,2015年1月21日中宏商贸公司员工史爱娣代表中宏商贸公司将销售的王老吉货款及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后王化龙分得销售货款21041.5元;分得销售结账单,载明金额合计7077元;分得的王老吉饮料742箱,领走111箱。另查明,王化龙曾以中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爱林返还原物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以王化龙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史爱林存在合伙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化龙又以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史爱林,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判决史爱林返还王化龙款项5万元。史爱林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王化龙曾以与中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爱林合伙经营销售王老吉发生纠纷为由起诉,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遂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王化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史爱林向王化龙返还打入史爱林父亲史彦水卡上的款项5万元。因王化龙与史爱林之间没有被依法认定为存在合伙关系,并且判决史爱林返还王化龙有关款项,故王化龙在中宏商贸公司取得的相关利益应当返还。中宏商贸公司请求王化龙返还现金21041.53元,法院予以支持。中宏商贸公司请求王化龙返还在中宏商贸公司单位领取的工资350元,从中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爱林的姐姐史爱娣与王化龙之间的结算便条及欠条等证据显示,该350元包含在王化龙领取的21041.53元款项中,故对中宏商贸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宏商贸公司请求王化龙返还应收账款7077元,王化龙拒绝交出分得的售货结账单,并称结账单上的应收账款已经由中宏商贸公司与客户结算后将货款取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中宏商贸公司已与客户结算,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中宏商贸公司因王化龙拒不返还售货结账单而丧失的到期债权,王化龙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中宏商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宏商贸公司请求王化龙返还王化龙取走的111箱王老吉饮料,王化龙称货现在已经没有了,其现在也买不到替代品,并称即使返还也应当按照进货价计算,但王化龙未提交证据证实进货价格,中宏商贸公司请求王化龙按照销售价格每箱75元计算,合计8325元,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中宏商贸公司请求王化龙返还领取的赠品王老吉9箱计675元、电话充值卡(面值)32450元、乌毡帽黄酒4箱计200元,上述赠品已经按照销售方式随王老吉饮料赠送给客户,除王化龙分得的货款外,王化龙并未因此获利,且中宏商贸公司请求王化龙返还王化龙分得的销售货款21041.53元,法院已经予以支持;此外,王化龙领走的111箱王老吉也已按照中宏商贸公司请求,折价返还给中宏商贸公司,故该111箱王老吉所配赠的电话卡,法院不再支持另行返还。综上所述,中宏商贸公司请求王化龙返还领取现金21041.53元、分得售货结账单(应收账款)7077元、领取的111箱王老吉折价款8325元,合计36443.53元,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化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溧水中宏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6443.53元;二、驳回南京溧水中宏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南京溧水中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3元,由王化龙负担403.5元。二审中,王化龙陈述,2015年我开始起诉史爱林的时候,那个时候我是要货,但是当时史爱林不承认与我有任何的合伙关系,我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起诉史爱林返还5万元不当得利,法院当时也没有认定我与中宏商贸公司或者与史爱林个人之间有合伙,既然我与史爱林、中宏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合伙关系,中宏商贸公司凭什么来起诉我,至于我拿的货和款是我和史爱娣之间的经济往来,和中宏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按照我最开始的理解,打给史爱林的5万元是合伙的钱,但之后又不将货物给我,我没有办法,就要求史爱林把5万元钱还给我。我起诉要货物631箱,按成本核算,起初进货是65元一箱,但后来又送了500箱,折算下来每箱成本55元,600多箱总计价值34705元。中宏商贸公司陈述,最初王化龙起诉史爱林返还原物一案中,史爱林说没有和王化龙合伙,但是中宏商贸公司没有否认和王化龙合伙,我们认为如果是合伙,也是和中宏商贸公司合伙,投入的钱也是中宏商贸公司进货用了,卖出的钱也进了中宏商贸公司的账,分配的时候也是从中宏商贸公司拿的钱,也是中宏商贸公司会计参与分配的。所以我们认为合伙关系是和中宏商贸公司,王化龙认为与史爱娣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是不对的,因为史爱娣的行为代表的是中宏商贸公司。王化龙合伙期间的本钱5万元通过不当得利的诉讼已经由史爱林返还给他了,所以王化龙从中宏商贸公司拿走的钱、货也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中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爱林陈述,我同意中宏商贸公司上述意见。王化龙投了5万元用于做生意,钱也用于中宏商贸公司进货了,现在法院又判决我个人返还王化龙5万元不当得利,王化龙从中宏商贸公司分走的钱和货,还有应收款凭证等,理应属于不当得利,我和王化龙不是合伙关系,王化龙没有理由拿走我的东西,王化龙取得的这些不当得利,要么返还给我个人,要么返还给中宏商贸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王化龙与中宏商贸公司共同销售王老吉饮料过程中,双方投入货款13万元,共进货王老吉饮料2500箱。上述事实有销售明细一览表、欠条、结算清单、领货单、(2015)溧民初字第1157号、(2015)溧民初字第4616号、(2016)苏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宏商贸公司主张王化龙构成不当得利能否成立,以及不当得利的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至2015年间中宏商贸公司经营销售王老吉饮料,王化龙曾共同销售,2015年1月21日中宏商贸公司员工史爱娣代表中宏商贸公司将销售的王老吉货款及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后王化龙分得销售货款21041.5元;分得销售结账单,载明金额合计7077元;分得的王老吉饮料742箱,领走111箱。据此,王化龙分得上述钱款及货物等,具有与中宏商贸公司合作销售王老吉饮料的事实依据,本身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因王化龙向中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爱林要求领取其分得的剩余王老吉饮料过程中发生争议,王化龙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史爱林,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王化龙又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史爱林,法院经审理判决史爱林返还王化龙5万元,遂引起本案诉讼。中宏商贸公司在本案中认为法院判决史爱林返还王化龙的5万元系王化龙投入合作销售的本金,王化龙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该款取回,故王化龙在结算中分得的钱款和货物等也应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中宏商贸公司。史爱林在本案中陈述,同意中宏商贸公司的意见。王化龙虽不予认可,但亦陈述其认为最初打给史爱林的5万元是合伙的钱,但之后因史爱林不将货物给其,故起诉要求史爱林返还该5万元。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已经形成三次诉讼,纠纷的本质是王化龙出资与中宏商贸公司共同销售王老吉饮料,双方在合作结束后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故王化龙享有主张领取王老吉饮料742箱(已领走111箱)的权利,进货成本价52元(130000元÷2500箱),未领取的631箱折合人民币32812元。王化龙通过不当得利纠纷取得对史爱林的5万元债权已经超出其分得的货物价值。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直接予以抵扣,认定王化龙多取得的17188元(50000元-32812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向中宏商贸公司返还。综上所述,王化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二、王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溧水中宏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7188元;三、驳回南京溧水中宏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南京溧水中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6.5元,由王化龙负担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王化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璇书 记 员 孔家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