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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修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7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贺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一代天骄小区北门外,因不满被害人张某上前拦架,遂殴打张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眼晶体下方悬韧带离断、晶状体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赔偿张某55000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承涛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人民陪审员  茹成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书 记 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