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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8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继武与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武,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957号原告:胡继武,男,200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孙淼,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泗县,系胡继武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主要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工。原告胡继武与被告李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171.06元、护理费6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54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780元、更换期间食宿费55200元、更换期间护理费105082.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划分责任并扣除被告垫付款后为29876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13时10分,被告李涛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灵城镇虞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敬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胡继文、胡继武)相撞,造成王敬梅、胡继文、胡继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王敬梅与被告李涛负同等责任。胡继武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第三医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等地住院四次共30天,花费医疗费104362.06元。2016年6月12日,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继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涛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涛已垫付125674元,肇事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李涛垫付的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涛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灵城镇虞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吕巷庄路段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敬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敬梅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胡继文、胡继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敬梅与被告李涛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继武先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05560.06元,期间,被告李涛支付给原告115000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从灵璧县转至南京、上海的救护车转运费6000元。2016年6月12日,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继武右眼球摘除的伤残等级为7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7年1月5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胡继武右眼义眼价格为3860元,使用寿命约为3年,赔偿年限至75周岁止,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区间需陪护1人。二、胡继武治疗费用总额86569.7元,其中自付部分为12274.8元,其余费用为医保支付。”原告治疗期间已安装义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超出86569.7元的医疗费部分按照10%计算非医保用药。此外,原告提供了其在住院期间其家人往返上海的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原告请求按5000元计算,不超出其提供的发票总额。另查明,被告李涛系皖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胡继武系农村居民,其父母在灵璧县城已购房居住多年。该起事故的其他伤者王敬梅、胡继文伤情较轻,其医疗费已由李涛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涛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敬梅负同等责任,原告胡继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李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随父母在城市居住多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伤情较重,且年龄尚幼,其要求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交通费5000元,不超出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总额,亦予以采纳。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胡继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560.06元、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1000元(5000元+6000元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215488元(26936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84920元(3860元/只×22次)、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鉴于原告胡继武年龄尚幼,处于生长发育期,其更换义眼需一定的训练适应期,故对原告更换义眼期间的护理费、食宿费酌情计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岁共计20906.4元(114.22元/天×40天×3次+60元/天×40天×3次),上述各项计467427.66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继武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7427.66元,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208456.6元。鉴于被告李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1000元,扣除被告李涛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21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07456.6元(120000+208456.6-121000)。被告李涛的垫付款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16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涛承担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继武各项损失合计207456.6元;二、被告李涛赔偿原告胡继武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胡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李涛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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