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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氏与魏新建、刘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氏,魏新建,刘玉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60号原告:刘氏,女,194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新建,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玉香,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16101F。主要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氏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追加魏新建、刘玉香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魏新建,刘玉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5653.64元,并表示自愿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4时许,魏新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号车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砖庙镇人民政府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新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魏新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刘玉香的,魏建建是借用刘玉香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香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刘玉香,魏新建是借用刘玉香的车,应由魏新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车辆驾驶员魏新建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车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票据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符,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700元。对原告提交的曹县鼎飞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曹县砖庙镇洪彬养鸡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曹县砖庙镇崔屯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审查,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均载有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刘洪彬,结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刘洪彬、杨芝兰在曹县砖庙镇从事养殖的情况,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4时许,魏新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砖庙镇人民政府门口,与刘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氏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6]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魏新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刘玉香,魏新建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氏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用66200.74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自2016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6日为一级护理、特级护理,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至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用7412.36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氏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及左额颞区部分颅骨缺失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34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应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40000元左右。原告由其子刘洪彬及儿媳杨芝兰护理,刘洪彬、杨芝兰在曹县砖庙镇从事养殖行业。事发后,于2016年9月7日原告刘氏与被告魏新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魏新建自愿先期预支刘氏治疗费用60000元人民币,当庭交接,已履行完毕。二、待刘氏治疗终结出院后魏新建再依法赔偿刘氏的各项经济损失。三、刘氏对魏新建刑事责任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后于2016年12月19日原告刘氏与被告魏新建、刘玉香达成如下协议:一、除案发后魏新建通过交警大队调解所预先支付给刘氏的治疗费用6万元以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应负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魏新建再一次补偿刘氏经济损失4.5万元,当庭履行,通过法院支付。刘氏自愿撤回对魏新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二、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应负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刘氏向该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权利,魏新建及刘玉香积极配合。三、刘氏对魏新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同意适用缓刑。四、本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立即生效。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新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魏新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鲁R×××××号车所有人刘玉香,事发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魏新建驾驶该车从而发生事故,致原告刘氏受伤,所有人刘玉香应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对该车的疏于保管、管理,从而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所有人刘玉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刘氏主张的赔偿项目,可认定原告刘氏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3613.1元(66200.74元+7412.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5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刘洪彬、杨芝兰均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洪彬、杨芝兰从事养殖行业,可认定刘洪彬、杨芝兰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3844.52元[53758元/年÷365天×34天×2人+53758元/年÷365天×(60-34)天×1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使用人魏新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号车上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鲁R×××××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新建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根据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302.52元(7758元+13844.52元+700元+2000元),关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刘氏与被告魏新建、刘玉香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被告魏新建对赔偿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刘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30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刘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玲审 判 员  闫 鹏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亚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