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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许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许淑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996号原告:王建林,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淑云,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林与被告许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许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承租的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十六组16间车间及4间食堂,并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房租30000元、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9日房租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十六组16间车间及4间食堂(面积为800多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租金为72000元/年,合同还就租金、付款期限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将第二年度租金缴清,也没有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许淑云辩称,双方之间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因案涉房屋不具有合法产权,故合同应属无效;案涉房屋在2016年11月份即已被相关部门征收,原告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即不再享有要求被告搬离的权利;其已将案涉房屋的租金交付至2016年6月底,原告应将属于被告享有的搬迁安置权益归还被告,但其至今未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王建林(乙方)与案外人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有偿租用甲方16组土地(面积为1.91亩)办企业。合同签订后,王建林在上述土地上搭建了房屋,但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10日,王建林(甲方)与许淑云(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十六组16间车间、4间食堂(合计800多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72000元/年,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将房屋完整的交还给甲方;凡因国家规定法律、政府规定(地方政策)而造成提前终止合同,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王建林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许淑云使用,许淑云将租金支付至2016年6月底。2016年下半年,上述土地及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搬迁范围,王建林认可已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并不持有相应的书面合同。2017年3月15日,王建林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许淑云设立的南通市港闸区工习绣品厂在3日内全部搬出。许淑云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仍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虽系王建林与许淑云自愿签订,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厂房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承租方应将房屋返还出租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所承租的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即不再享有要求其搬离并返还承租房屋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鉴于原告认可案涉土地和房屋已被纳入征收搬迁范围,但因原告既未能提供征地搬迁补偿协议的书面合同,亦未能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征收搬迁的具体起始时间和搬迁过渡期限,本院无法确定被告2016年6月之后应当如何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之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碍难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有关单位和部门所签订的征收搬迁补偿协议中含有被告权益,原告应将相关权益归还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涉理。双方对2016年6月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何计算及被告在案涉土地房屋被征收搬迁后是否享有权益的问题,可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所承租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16组的16间车间和4间食堂,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王建林;二、驳回原告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王建林负担370元,许淑云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