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宁波骏图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沃巴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骏图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沃巴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071号原告:宁波骏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沿山河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17219923E。法定代表人:贺小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沃巴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永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5458321XW。法定代表人:白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骏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沃巴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骏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告安徽沃巴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骏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909.60元及利息损失1226.41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6%/年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损失实际计算至定作款损失履行完毕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将自有模具交给原告,让原告为其加工产品,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补签《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阀体6000个,单价8.8元,总价52800元;加工产品送至上海闵行区莲花南路2129弄118号5号。原告按约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尚欠加工费12909.6元。综上,双方签定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被告安徽沃巴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骏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采购合同》及光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以及通过即时QQ传输签订的合同。二、《托运单》、《快递单》,证明原告已交付加工产品的事实。三、《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将加工产品的送货及退伙数量进行对账。四、《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照两个月结算一次,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安徽沃巴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没有原件,对方提供的所谓即时QQ,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证据二托运单和快递单,上面收货人均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而且托运单也看不出与快递单之间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三对账单,不属于对账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只有原告自己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而且这一份发票与原告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也提供了光盘,证明该合同是通过网络即时QQ传输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二送货单、托运单上面所记载的地址是原、被告在合同当中明确指定的收货地址,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达指定地址,交易即告完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三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证据二相对应,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四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60天付款时进行结算开具的税务发票,与证据二、三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安徽沃巴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上述质证和认证,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将自有模具交给原告,让原告用被告的模具为其加工产品,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补签《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阀体6000个,单价8.8元,总价52800元;货物运送方式:乙方(原告)按照甲方(被告)之要求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地址:上海闵行区莲花南路2129弄118号5号;付款方式及交期:见票月结60天,以上价格含运费,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及时交货;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分14次通过快递将加工产品运输到被告指定的上海闵行区莲花南路2129弄118号5号,扣除被告退货,原告实给被告阀体1467个,加工费12909.6元。原告于2017年4月开具881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加工费1290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将加工产品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已履行合同义务;加工产品数量由快件详情单和对帐单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反,应认定加工产品数量是1467个,加工费12909.6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应支付加工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沃巴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骏图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2909.60元。二、被告安徽沃巴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骏图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加工费12909.6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加工费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安徽沃巴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