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东方商城三联木线条经营部与邹焕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东方商城三联木线条经营部,邹焕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1731号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三联木线条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美商业街G栋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578-3。负责人:吕厚营,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能,销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先强,销售部经理。被告:邹焕章,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市枞阳县。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三联木线条经营部与被告邹焕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三联木线条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邹焕章支付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三联木线条经营部货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516.28元,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合肥市东方商城三联木线条经营部向邹焕章供应建筑装饰材料。2015年4月12日,双方对账,邹焕章尚欠32000元,确定应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货款。邹焕章至今未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查公安部门户籍信息,合肥市东方商城三联木线条经营部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对应为其他自然人。与合肥市东方商城三联木线条经营部提供的信息相符的自然人“邹焕章”并不存在,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三联木线条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