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长平诉被告鲍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平,鲍道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251号原告:汪长平,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公民身份号号码342501197303102211。被告:鲍道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汪长平诉被告鲍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文房四宝旅游商贸城附属工程时,原告为其做工,铺设室外路面大理石,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2016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248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给付。鲍道明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2480元。被告鲍道明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鲍道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诉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文房四宝旅游商贸城附属工程做工,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2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具欠到汪长平劳务工资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32480元)具欠人鲍道明2016.2.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248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48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鲍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长平工资款32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鲍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