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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7年4月21日22时26分许,酒后请代驾司机王某驾驶牌号为苏A6XX**的小轿车送其夫妻至宝山区锦秋路699弄小区后,因认为王某驾车时故意绕路,双方争吵,被告人方某拳击王某左头枕部后,将苏A6XX**车驶出小区上锦秋路东向西行驶至锦秋路XXX号西侧约100米处被接报出警的警车截停。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