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戈将区。因本案于2006年3月10日被群众扭送至乐平市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3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07年1月26日因传唤不到案被依法逮捕,2007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4月1日在安徽省枞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伙到乐平市礼林镇洲上枧头村洪云德家,以为其免费做法为借口,调包将洪某1的2200元现金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与同村村民将李某某抓获。案发后,22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洪某1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查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