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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新高深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嵩明高深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新高深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嵩明高深橡胶有限公司,德宏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星支行,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高深(集团)有限公司,王珍胜,王珍兴,王珍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新高深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楼***号。法定代表人:王珍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高深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天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珍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宏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工业园区遮放片区(遮放弄喜村)。法定代表人:王珍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木棠工业园内振兴大道。法定代表人:自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邓颖,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星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与白云路交叉口同德广场A3地块**栋**号房及**号房。负责人:李丽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光寿,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王珍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高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江小区*栋高深集团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王珍全,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珍胜,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王珍兴,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王珍全,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妤,高深(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614号,身份证号码:3101031989********,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西双版纳新高深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高深)、嵩明高深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明高深)、德宏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高深)、海南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高深)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原审被告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高深)、高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深集团)、王珍胜、王珍兴、王珍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邓颖,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光寿,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四上诉人对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招商银行对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在版纳高深申报“新三版”挂牌上市期间,四上诉人曾向招商银行发出具有要约性质的申请,申请解除相关担保责任,2015年4月29日,招商银行回复《关于西双版纳新高深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德宏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嵩明高深橡胶有限公司申请解除担保责任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承诺解除四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四上诉人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在2015年5月31日被撤销,四上诉人不再承担本案主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一审中招商银行名为和解实为拖延时间,四上诉人为配合招商银行的和解谈判,导致答辩不充分;2、招商银行对本案所涉债权本可以享有高深集团提供的2014年价值就高达1.7亿元的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但由于招商银行自身工作失误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招商银行丧失抵押优先权,给高深集团造成巨大损失,招商银行对债权逾期损失的扩大有重大过错;3、招商银行利用失效的担保承诺向四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恶意诉讼之嫌,给挂牌后的版纳高深和其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招商银行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上诉人亦认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招商银行从未作出免除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五原审被告述称:四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当解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南高深向招商银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1024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垫款利息865280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2、云南高深按合同约定承担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66631.68元;3、招商银行有权对高深集团提供的质押财产【高深(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1万股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高深集团、版纳高深、嵩明高深、德宏高深、海南高深、王珍胜、王珍兴、王珍全对云南高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高深集团与招商银行签订《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向高深集团及其授权下属企业提供4.5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用于高深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高深集团向招商银行出具了《集团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招商银行与云南高深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云南高深提供3.5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贷、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等;高深集团、版纳高深、嵩明高深、德宏高深、海南高深、王珍胜、王珍兴、王珍全向招商银行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云南高深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招商银行与高深集团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高深集团以其持有的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1万股股权为云南高深在《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招商银行为云南高深开具金额为128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云南高深提供票面金额20%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2015年6月16日信用证到期,云南高深并未备足相应款项导致招商银行垫款造成损失。一审中,招商银行与云南高深经核对确认,截至2016年9月28日,云南高深尚欠招商银行本金1024万元,逾期利息2406400元,逾期利息按年18%计算。另,依据招商银行提交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回单,招商银行为诉讼高深系列案件【即案号为(2016)云01民初89-103号、(2016)云01民初766号、(2016)云01民初1023-1024号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依照《授信协议》向云南高深开具金额128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到期云南高深未足额交存相应款项,导致招商银行垫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垫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高深集团以其持有的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1万股股权为云南高深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3.5亿元【包括(2016)云01民初89-99号、(2016)云01民初1023-1024号案件】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已依法设立,高深集团应按约定对上述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债务(包括本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招商银行有权以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高深集团、版纳高深、嵩明高深、德宏高深、海南高深、王珍胜、王珍兴、王珍全分别为云南高深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人民币3.5亿元【包括(2016)云01民初89-99号、(2016)云01民初1023-1024号案件】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上述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债务(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商银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实际支出仅为15万元,且已在(2016)云01民初90号判决中予以支持,故本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云南高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垫款本金1024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24064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高深集团、嵩明高深、版纳高深、德宏高深、海南高深、王珍胜、王珍兴、王珍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云南高深追偿;三、如云南高深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招商银行有权对高深集团的质押财产【高深集团持有的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1万股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招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31.47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高深、高深集团、嵩明高深、版纳高深、德宏高深、海南高深、王珍胜、王珍兴、王珍全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分别请求本院向招商银行调取《说明》原件以及高深集团盖章的云南省建水县房产、车位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的抵押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四组新证据:1、《说明》,欲证明,招商银行表示对四上诉人申请解除相关担保责任的申请已收悉,拟同意按审批要求解除担保责任,预计2015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因时间已成就,四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2、《抵押物清单》,欲证明,招商银行于2014年7月10日收要了高深集团位于云南省建水县321套房产和65个车位的房产证原件,并同时收要了8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3、《西双版纳新高深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协调解决招商银行置换担保问题紧急报告》,欲证明,对于招商银行保全版纳高深财产的问题,版纳高深多次与招商银行协商无果,版纳高深于2016年2月23日请求云南省人民政府与招商银行协调置换保全物的问题;4、建水县全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建水县临安春秋项目土地及房产科办理抵押手续的说明》,欲证明,建水县临安春秋楼盘可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经质证,被上诉人招行银行认为:第一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所载“拟同意按审批要求解除担保责任”的内容,已表明对担保能否解除并未确定;第二组证据系四上诉人单方提交,由于四上诉人没有提交足额的担保来置换,置换并未完成,四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未免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和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是由建水县全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因该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王珍胜、王珍兴、王珍全设立,故该说明没有证明力。五原审被告对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高深集团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建水县临安春秋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说明》,载明招商银行接收了高深集团提交的加盖了高深集团印章的抵押合同、建水县临安春秋楼盘334个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土地使用证原件,2016年7月之前,只凭房产证即可办理抵押登记,但由于招商银行的原因导致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并申请本院向建水县房屋管理局和建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依版纳高深调的申请,本院向招商银行调取了《说明》原件,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四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第二、三、四组证据,因四上诉人未举证证实高深集团与招行银行已经就仅以《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来置换四上诉人的保证担保责任达成合意,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四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对评判四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四上诉人申请调取的高深集团盖章的云南省建水县房产、车位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的抵押合同,以及高深集团申请本院向建水县房屋管理局和建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的抵押登记未能办理的相关情况,因四上诉人未举证证实高深集团与招行银行就仅以《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来置换四上诉人的保证担保责任达成合意,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抵押权并未设立,四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抵押合同和高深集团申请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四上诉人和高深集团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全案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全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招商银行出具《说明》,载明“现西双版纳新高深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德宏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嵩明高深橡胶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解除相关担保责任,我行已收悉,拟同意按审批要求解除担保责任,预计2015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招商银行诉请要求四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为四上诉人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上诉人对其四人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为云南高深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予以认可,仅在二审中主张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经撤销,招商银行已免除四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四上诉人应对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承担举证责任。为证实该项主张,四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招商银行出具的《说明》,认为《说明》所载“拟同意按审批要求解除担保责任,预计2015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的内容,是招商银行同意解除四上诉人担保责任的单方承诺,因承诺时间2015年5月31日已成就,四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免除。本院认为,虽《说明》中载有“拟同意按审批要求解除担保责任,预计2015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的字样,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文字释义,“拟”的含义为起草、打算,即《说明》中的“拟同意”无法确定、唯一的得出“已同意”的结论,进言之,“拟同意”表明招商银行对担保能否解除并未确定,该条文并非招商银行同意解除四上诉人担保责任的单方承诺。经本院询问,四上诉人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招商银行在出具该《说明》后,曾进一步作出审批同意解除四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在一审庭审中,四上诉人对招商银行要求其承担的诉请亦明确予以认可。综上,仅凭招商银行出具的《说明》,尚不足以推定四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院对四上诉人所举证据——《说明》证明力不予确认。在四上诉人未举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四上诉人认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已撤销,四上诉人担保责任已免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四上诉人分别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一审庭审四上诉人中对其四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自认,认定四上诉人对云南高深应承担的款项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31.47元,由西双版纳新高深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嵩明高深橡胶有限公司、德宏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高深橡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汤莉婷审判员 郭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