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许健、杜雨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许健,杜雨晴,徐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154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被告:许健,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杜雨晴(被告许健之妻),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被告:徐免,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许健、杜雨晴、徐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健、杜雨晴、徐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健、杜雨晴偿付借款本金96602.0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徐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许健、杜雨晴、徐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同被告许健、徐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许健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徐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雨晴为借款人被告许健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余款96602.08至今未付。被告许健、杜雨晴、徐免未作答辩。原告山亭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山亭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银监会批复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被告许健、徐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许健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利率5.0000‰;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的履行期间,2013年12月1日原告山亭支行从被告许健存款账号62×××76扣划利息8.6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山亭支行扣划利息500元,同年3月21日扣划利息0.01元,同年3月28日三次扣划利息6.37元、41.36元、1500元,同年6月21日二次扣划利息1.81元、50.52元,同年7月5日扣划利息8.63元,同年7月10日扣划利息1474.19元,同年9月21日三次扣划利息4.69元、316.66元、303.19元,同年11月26日扣划利息619.85元,同年12月11日四次扣划利息8.83元、293.63元、966.67元、0.01元,2015年1月6日二次扣划利息8.53元、824.42元,共计6938元,借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借款申请时,被告杜雨晴承诺同被告许健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该贷款本人完全知晓,且申请贷款信息真实、有效,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字[2014]409),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再查明,原告山亭支行于2016年10月14日以许健、杜雨晴、徐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4日因未预交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同被告许健、徐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支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其分支机构,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虽借款100000元未予偿付,现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许健偿付借款96602.08元及利息,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侵害他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杜雨晴偿付借款96602.08及利息,虽借款凭证中仅有被告许健系借款人,但被告许健、杜雨晴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被告杜雨晴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杜雨晴偿付借款96602.08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徐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的到期日2014年10月17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依双方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山亭支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18年10月13日,现原告山亭支行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徐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免清偿后,可向被告许健、杜雨晴追偿。已扣划利息6938元应予扣除。被告许健、杜雨晴、徐免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许健、杜雨晴偿付原告山亭支行借款96602.08元及利息;被告徐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许健、杜雨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健、杜雨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96602.08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利率5.0000‰;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5.0000‰上浮50%计算,已扣划利息6938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徐免对该借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许健、杜雨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许健、杜雨晴、徐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人民陪审员 任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