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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5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邵云飞与李殿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飞,李殿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409号原告:邵云飞,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殿通,男,汉族,1957年5月16日出生,住龙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霍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阳,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云飞诉被告李殿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被告李殿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云飞诉称,2016年8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殿通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北马东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徐雪松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780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3264.4元[(78092-2000)*70%],以上两项合计5526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被告李殿通辩称,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殿通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北马东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徐雪松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雪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殿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维修鲁F×××××号车的修车发票87479元。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F×××××号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价格(扣除残值后)为7809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殿通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徐雪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肇事车辆鲁F×××××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限部分,根据被告李殿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继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评估机构是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且评估程序并未违法,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780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3264.4元(76092*70%),合计55264.4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云飞车损共计55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李殿通承担1181元,由原告邵云飞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戚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