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孝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孝贵,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孝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何孝贵至义乌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三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孝贵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后村25栋3单元后门处,窃得被害人潘某晒在该处的深灰色耐克运动裤一条(无法鉴定)。2、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孝贵至义乌市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晒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黑色羽绒服一件。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同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孝贵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后村25栋3单元后门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晒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0元的黑色休闲运动裤一条。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孝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刘某、张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孝贵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孝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