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与计春辉、左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计春辉,左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31号原告: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玉杰,经理。被告:计春辉,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左静,男,汉族,工人,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辉,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计春辉、左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玉杰、计春辉、左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计春辉、左静偿还欠款15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计春辉、左静在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赊购化肥,共欠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155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偿还。逾期后,经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计春辉、左静偿还欠款15500元及利息。计春辉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化肥是我用的,与左静无关,同意还款,但现在还不上,可以在2017年秋还款,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左静辩称,化肥是我在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拉的,计春辉用的,应由计春辉偿还。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计春辉、左静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5月左静在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赊购化肥100袋为计春辉使用,并于2015年为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出具欠据,2016年计春辉在欠据上签名,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偿还,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向计春辉、左静提供化肥,计春辉、左静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在欠据上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欠款,故计春辉、左静应从逾期履行后向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春辉、左静共同给付原告通榆县金裕粮油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1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计春辉、左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