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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斯文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斯文,北京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斯文,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斯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农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斯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65年12月1日入职北京农资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01年12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01年被申请人单位改制,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申请人工龄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干部补贴金。之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均未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确认双方自1965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龄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280元;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干部补贴金14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中,双方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可以认定王斯文自1979年4月起在北京农资公司农资商场工作。1999年12月28日之后,王斯文工作的北京农资公司农资商场完成改制,改制后的北京农资商场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北京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实施办法》的规定,改制企业的职工在企业改制后要重新确立劳动关系,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与北京农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根据北京农资商场企业章程及股东名录记载,王斯文系北京农资商场的自然人股东,同时为该企业劳动者,故在改制后的北京农资商场登记营业之日起,王斯文即与北京农资商场建立了劳动关系,社保缴费记录亦显示此后王斯文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由“市农资公司商场”变更为“北京农资商场”。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王斯文与北京农资公司于1979年4月至1999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斯文要求北京农资公司支付其工龄补偿金、干部补贴金,缺乏依据。王斯文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斯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