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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33号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奇,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3万元,并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颍州区经济开发区园内的三号车间。原告依约于2015年完成了工程施工。后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28日全额付清所拖欠的质量保证金。如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3万元,对剩余13万元至今不予支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颍州经济开发区纬一路东侧、纬十九路南侧3号车间。合同价款约一千万元。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容,不包括水电、消防、门窗及内外墙油漆,工期为180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首层1至8轴顶板结束付产值80%,9至15轴顶板结束付产值的80%。2层主体进度款同首层。主体结束时付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付产值的80%,审计结束付总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工程。2015年2月9日,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审核结果为6841578.97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欠安徽阜阳天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冠宇模具厂的3号车架的质量保证金叁拾陆万元,于2015年6月28日前全额付清,如逾期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给安徽阜阳天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军在承诺书上签名并签署“同意先付拾伍万元整”。见证人王飞在承诺书下方备注:“同意支付保证金叁拾陆万元整。一周内所有人员及建筑材料全部撤离”。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万元,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8万元,尚余13万元保证金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施工工程,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欠3号车间的质量保证金叁拾陆万元,于2015年6月28日前全额付,如逾期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给安徽阜阳天元建设有限公司”,该约定形成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双方对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部分工程款的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该部分工程款13万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3万元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并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宏审 判 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