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树萍与崔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萍,崔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116号原告:王树萍,女,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崔汝俊,女,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王树萍与被告崔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汝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按月利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将自己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家具的钱借给了被告,被告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2日,随后双方又口头约定自2016年9月13日起月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按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2日后就未支付利息了,之后被告就关闭电话,无法联系。被告崔汝俊未作答辩。原告王树萍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账户交易明细(客户)一份,欲证实2015年9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丈夫放款12万元并于当日分三笔从银行提取了12万元现金;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实被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每月按月利息2分支付2400元月利息给原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被告每月按月利息1分支付原告1200元月利息;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李庭斌于1994年10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五、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2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汝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崔汝俊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王树萍借款12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当日原告将丈夫李庭斌于2015年9月1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支行贷款的12万元通过东川区白云街支行全部提取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每月按月利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9月12日。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随后双方又口头约定自2016年9月13日起逾期利息按1分计算月利息。被告按月利息1分支付至2016年11月12日后就未支付利息了,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崔汝俊向原告借款,有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6年9月13日起,双方重新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并且被告已按该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2日。所以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支付只能遵循双方的重新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汝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萍借款本金12万元及按月利息1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崔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荀玉开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