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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夏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好,男,1986年7月19日生,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吸毒,于2017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上旬至7月初,被告人夏好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南河头36号其租房内,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容留何新采用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协议及房产证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好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内,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