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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明、吴艳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吴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5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系死者吴志付之子),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剧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单际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艳(系死者吴志付之女),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吴明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审原告吴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0月底,上诉人在(2013)亭民初字第4648号案件中就申请医疗过错鉴定,2014年8月盐城市医学会就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013)亭民初字第4648号案件上诉人并未提出撤诉申请,却被一审法院以撤诉方式结案,上诉人无奈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病例资料的副本,但被上诉人始终拒绝提交,不予配合,上诉人不存在不予配合的情形。三、上诉人一审法院不应委托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废止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四、盐城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不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一、上诉人所称损害,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不是医生的加害行为。二、伤者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有关方面赔偿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三、××患者及医院方配合进行鉴定,医院方已经提供了相关材料,故我方认为责任不在医院。四、我院在本案诉讼前,未收到过盐城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吴艳未作述称。吴明、吴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开庭时,吴明、吴艳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588.66元。其中医药费82640.16元;误工费2708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76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73元;鉴定费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13时20分左右(天气:晴),两原告的父亲吴志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青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梦小区西侧路段(该路段非机动车道施工修建辅道,机动车道两侧花池已被挖掘,事故现场路段施工作业单位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时,与前方同向夏春驾驶的装载机上横放的压辊发生碰刮,致吴志付倒地受伤。后吴志付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在回家途中倒地后被人发现并送回事发地段。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部挫裂伤,右颈部软组织气肿。同月30日,吴志付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葛么灿等人垫付医疗费33500元,医疗费尚未与医院全部结清。周士海、夏军各垫付丧葬费1万元。同年12月2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鉴定作出都公物鉴(尸检)字[2012]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志付系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颈动脉损伤、出血继发血栓栓塞,引起右侧大脑半球广泛性出血性梗死死亡。”2013年1月11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2)1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吴志付的行为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行为;夏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宽,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夏春的行为违反了‘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行为;南京东部路桥公司占用道路施工未能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且在施工作业路段未能采取防护措施,南京东部路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行为。吴志付、夏春、南京东部路桥公司的行为均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且作用基本相当,故吴志付、夏春、南京东部路桥公司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于2013年5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关于原告吴明、吴艳因其近亲属吴志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为409109.5元,周士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葛么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额超出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盐城苏厦建设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志付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89363.25元)。2013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周士海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吴艳因其近亲属吴志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1232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101232元;被告葛么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葛么灿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吴明、吴艳因其近亲属吴志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9151元。三、被告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吴明、吴艳因其近亲属吴志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9363.25元。四、原告吴明、吴艳应返还被告夏春1万元。五、驳回原告吴明、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吴明、吴艳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7日,原告吴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2014年5月7日,原告吴明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吴明提出申请,申请对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吴志付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4年8月28日,盐城市医学会作出盐医损鉴(2014)2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患者吴志付因车祸致右颈部外伤,入院检查有左上下肢肌力下降,右颈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后左上下肢肌力下降明显,经CT检查确定右侧大脑半球梗塞,临床症状进行性加重、清创缝合手术,并在术后及时组织耳鼻咽喉科、骨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会诊,转相应科室治疗,多次与患方沟通告知病情危重、死亡风险,积极采取抢救、对症治疗措施。该患者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梗塞,又有外伤后出血倾向,××的救治及预带来很大影响,早期给予脱水、降颅压、维持呼吸循环稳定等对症治疗措施是正确的,当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发生脑疝时,紧急施行右额颞顶部切口开颅去骨瓣减压术,是临床上通常有效的紧急救治措施,为××患者脑部的血液供应,但该患者救治效果不好是由于病情非常危重,患者最终死亡的原因为大面积脑梗塞致脑功能丧失,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医方存在过错:患者颈部外伤,CT提示右脑梗塞及右侧颈静脉高密度影,未作进一步检查如颈部B超、××因;病历中未见到10月15日至19日的检验报告单(有医嘱)。专家意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吴志付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吴明、吴艳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向原、被告释明,医疗损害赔偿要举证:一、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二、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方的损失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2015年12月8日,原告吴明提出申请,申请对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与吴志付死亡之间的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月23日,被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医方对吴志付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方对吴志付的诊疗行为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度大小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一审法院通知原、被告按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材料清单》提供材料。2016年6月14日,一审法院限期原、被告按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材料清单》提供材料,同月17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按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材料清单》提供材料。原告至今未按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材料清单》提供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大赔偿诉讼金额,要求被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588.66元,但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不予配合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明、吴艳举证证明了被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吴志付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吴志付诊疗行为与其死亡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大小。考虑到被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吴志付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将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被告提起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告方不予配合,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能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明、吴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明、吴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2013年,吴明曾就案涉纠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13)亭民初字第464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就案涉纠纷进行了鉴定,盐城市医学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盐医损鉴(2014)2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中注明,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向原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二审过程中,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陈述没有收到该《医疗损害鉴定书》,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医院对吴志付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度大小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全部的病历资料复印件。2017年3月4日吴明到庭领取了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复印件,本院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陈述材料供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使用。2017年4月3日吴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认为:1.对盐城市第三人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复印件真伪无法判断,若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由医方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在(2013)亭民初字第4648号案件中作出的(2014)2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不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二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因案涉(2014)2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仅认定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吴志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问题未作出鉴定意见,本院拟由盐城市医学会启动补充鉴定程序以便查清案件事实。2017年5月3日,吴明向本院表示:1.依据司法部最新鉴定规则,对病历不全的不应当进行鉴定,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是否能够鉴定;2.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避免加重我方诉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医院的诊疗行为专业性强的特点,关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须通过鉴定解决。本案中,盐城市医学会就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作出鉴定意见,未对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再次申请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如因患方的原因导致无法确认相关事实的,应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一、二审鉴定程序启动过程中,在盐城市医学会已经依据相关病历资料进行过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拒绝提供相关陈述材料,导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对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吴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