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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宏彬与沈美宏、翟叶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宏彬,沈美宏,翟叶波,李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彬,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美宏,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叶波,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军,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周宏彬因与被上诉人沈美宏、翟叶波、李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宏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借款为沈美宏、翟叶波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沈美宏、李振军庭审陈述便认定两人关系暧昧,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沈美宏、李振军是否同居的真实情况,不能排除沈美宏、李振军系为了翟叶波不承担责任而故意捏造事实的可能性。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案涉借款发生在沈美宏、翟叶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沈美宏、翟叶波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而并非由周宏彬举证。沈美宏、翟叶波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为沈美宏的个人债务明显错误。沈美宏辩称,案涉债务是沈美宏与李振军在外同居生活所借,没有用于与翟叶波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翟叶波辩称,虽然借款发生在沈美宏与翟叶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巨大,周宏彬也已另案起诉李振军、沈美宏。翟叶波与周宏彬多年前就已相识,且生意上也有往来,但翟叶波对周宏彬出借巨额借款给沈美宏一无所知,直至案发周宏彬也从未向翟叶波披露过该信息。因此,周宏彬是明知借款系沈美宏个人借款,该借款与翟叶波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振军未应诉答辩。周宏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美宏、翟叶波归还借款本金651000元及按月息2分给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李振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周宏彬变更请求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美宏与翟叶波系夫妻关系,但沈美宏与李振军关系暧昧,沈美宏长年居住在外。自2013年12月起,沈美宏多次向周宏彬借款。经周宏彬与沈美宏结算,2016年7月24日,沈美宏向周宏彬出具借条(一),载明:(经协商合并借条)本人借到周宏彬人民币335000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元整,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并给付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自愿用房产作担保。借款人沈美宏,担保人李振军,2016年7月24日。2016年7月30日,沈美宏向周宏彬出具借条(二),载明:(经协商合并借条)本人借到周宏彬人民币316000元大写叁拾壹万陆仟元整,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并给付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自愿用房产作担保。借款人沈美宏,担保人李振军,2016年7月30日。上述借条(一)、借条(二)载明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沈美宏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借款1000元。因沈美宏、李振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周宏彬于2016年9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其对2016年9月21日沈美宏还款1000元予以认可。审理中,周宏彬称沈美宏、李振军因经营花木生意向其借款。沈美宏2016年7月24日、2016年7月30日相隔6天分别出具借条(一)、借条(二),是因为借条(一)的借款是之前李振军拿的借款,由李振军偿还,借条(二)的借款是之前沈美宏拿的借款,由沈美宏偿还。沈美宏、李振军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均是与17张借条复印件一一对应,是借款到期后申请展期的。案涉两份借条均是借款本金,除2016年9月21日偿还1000元外,沈美宏、李振军未偿还其他借款。为此,周宏彬提供17张借条复印件、保证书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第二,翟叶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的实际本金数额应为650000元。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6年7月24日借条(一)和2016年7月30日的借条(二)合计金额651000元,沈美宏、李振军称上述款项中扣除了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该两份借条的内容均是沈美宏书写,沈美宏作为借款人、李振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能确认经过周宏彬与沈美宏的协商一致,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往来达成共识,确认了借款数额,李振军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借条(一)、借条(二)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沈美宏、李振军辩称实际只取得20万元左右的借款,借条(二)的数额包含借条(一)的数额,对两份借条上方的明细及相对应的17张借条复印件、保证书的金额不予认可,但上述辩解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假使借条(二)的借款金额包含借条(一)的借款金额,沈美宏书写时则无需以借条(一)、(二)加以区分,且借条上方明细的内容及双方之前的往来借条、保证书等不影响案涉借条(一)、借条(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沈美宏、李振军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沈美宏提供的还款记录均发生在案涉借条(一)、借条(二)形成时间之前,与案涉借条(一)、借条(二)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案涉的借款虽然发生在沈美宏、翟叶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数额较大,且沈美宏外出多年,不在家居住,沈美宏、李振军亦承认两人系同居关系。除本案外,周宏彬在另案中起诉沈美宏、李振军偿还借款470000元,即周宏彬的上述借款沈美宏、李振军互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此,案涉借款沈美宏用于与翟叶波家庭生活的可能性小,如确实用于沈美宏与翟叶波的家庭生活,周宏彬应举证证明。但周宏彬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沈美宏所借款项用于与翟叶波家庭日常生活,故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沈美宏、翟叶波的夫妻共同债务,翟叶波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期内利息,借条(一)、借条(二)上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予以支持。周宏彬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但借条(一)、借条(二)上约定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李振军未明确其担保方式故应当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宏彬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李振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振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沈美宏追偿。综上所述,周宏彬要求沈美宏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振军应当对沈美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翟叶波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沈美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周宏彬借款65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以33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以31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振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周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沈美宏、李振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沈美宏与翟叶波于2016年11月1日登记离婚。在周宏彬诉李振军、陈燕、沈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宏彬主张李振军的借款金额为470000元,该案中李振军之妻陈燕为证明李振军与沈美宏系情人关系,长年在外同居,举证了李振军与沈美宏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该案中周宏彬确认其出借给李振军的部分借款均由沈美宏收取。二审中,周宏彬自认其有多次借钱给他人及2014年、2015年起诉他人还款的经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翟叶波与沈美宏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举债人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是否离婚并非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故沈美宏与翟叶波在本案诉讼中离婚并不影响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判断。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翟叶波、沈美宏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翟叶波与沈美宏没有共同借贷的合意。案涉所有借条上并没有翟叶波的签字,事后亦未得到翟叶波认可,故翟叶波不存在与沈美宏共同向周宏彬借款的合意,且案涉借款的数额及次数明显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翟叶波、沈美宏均称借款时翟叶波从未在场,周宏彬并未能就翟叶波在场并知道沈美宏借款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周宏彬具有一定民间借贷经验和常识,根据其陈述,沈美宏向其借款,其要求让沈美宏丈夫一起来签名,第一次和第二次在其家里借款时翟叶波亦在场,但其并未让翟叶波在借条上签名,理由是沈美宏向其出示了结婚登记证明,周宏彬的该做法明显有违常理。其次,案涉借款不能证明用于翟叶波与沈美宏的夫妻共同生活。通过另案陈燕提供的李振军与沈美宏的短信、微信记录及李振军与沈美宏的自认,能够证实李振军与沈美宏长期保持暧昧关系,而案涉借款发生在此期间,故客观上不能认定沈美宏将案涉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周宏彬提供的2015年5月1日夏溪花木市场控股有限公司收到沈美宏摊位订金5万元的收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沈美宏将案涉借款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案涉借款组成中除2013年两笔借款外,其余均发生于2015年、2016年,所有借款除蒋慧峰、刘小娟担保的三笔外,其余均由李振军担保,汇总后形成的借条(一)、借条(二)亦均由李振军担保,且周宏彬称其系通过沈美宏介绍与李振军相识,本案借条(一)中是李振军拿的借款,是沈美宏帮李振军借款。另案中李振军的借款,则系周宏彬自2014年9月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出借给李振军,由沈美宏进行担保,周宏彬也承认借给李振军的借款多由沈美宏收取。周宏彬还称借款基本上由李振军和沈美宏二人前来办理,并互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且周宏彬在另案中还承认因李振军、沈美宏不还钱,其曾去他们家周围打听,听说沈美宏名声不好。综上,应当推定周宏彬知道李振军和沈美宏的关系,此情形下,如周宏彬还认为沈美宏借款系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亦有违常理。据此,本院认定,周宏彬对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沈美宏、翟叶波夫妻共同生活是应当知道的。而且,沈美宏与李振军作为借款举债人,自认同居多年,借款系两人同居期间所用,此时再要求本案非举债人翟叶波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显然不妥,而应由周宏彬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积极事实进行举证。周宏彬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在应知沈美宏与李振军存在特殊关系,且并未将案涉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情况下,仍以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翟叶波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翟叶波亦明显不公,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宏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周宏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王作杰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晨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