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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庭化与陈贵军、中山市欧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化,陈贵军,中山市欧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959号原告:张庭化,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军,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中山市欧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卢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施健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庭化诉被告陈贵军、中山市欧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被告欧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庭化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庭化各项费用158754.2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8503.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护理费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25.09元、误工费26931.5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7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3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20时00分,原告张庭化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古神公路从神湾往均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神公路曹二工业区对开路段时,原告张庭化驾车往左侧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同向行驶由被告陈贵军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张庭化受伤与车辆损坏。经调查,被告陈贵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庭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庭化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23天,现原告张庭化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张庭化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按剔除10%非社保用药费用核算,我司已垫付原告张庭化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残疾赔偿金确认;5.护理费,未见护理费发票,酌情按100元/天计算23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我司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当天即2017年2月9日,精确至月份;7.误工费,原告张庭化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佐证,我司酌情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按143天计算;8.鉴定费确认;9.交通费,未见交通费发票,酌情按300元核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元核算;11.财产损失,因原告张庭化未到我司定损,财产损失不予确认。被告欧日公司辩称:被告欧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贵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日公司已垫付原告张庭化现金4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陈贵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0时00分,驾驶人张庭化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古神公路从神湾往均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神公路曹二工业区对开路段时,张庭化驾车往左侧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同向行驶由陈贵军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庭化、陈运军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0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庭化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贵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运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张庭化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中山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7年1月2日,张庭化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7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2月11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张庭化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现经计算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6%,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张庭化已产生医疗费18503.2元(按发票),其中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张庭化,欧日公司已支付2000元给张庭化。再查明:陈贵军为欧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欧日公司,欧日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张庭化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贵军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陈贵军是欧日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陈贵军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陈贵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欧日公司承担。又因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欧日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庭化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03.2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700元;4.护理费2990元(住院23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按130元/天计算);5.误工费26021.76元(住院23天,医嘱休息4个月,累计误工143天,按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明细、工作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张庭化的工资收入为5459.11元/月,按其工资收入计算);6.交通费酌情计600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10年,十级伤残计10%);8.司法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9.被扶养人生活费98841.44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张庭化的父母分别扶养18年、20年,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张庭化的子女分别扶养5年、9年、12年、13年,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张庭化十级伤残,确实给张庭化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350元、评估费27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40元,合共1760元。以上十一项费用合计228030.8元。前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2150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1503.2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支付30%即3450.96元。前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20476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94767.6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支付30%即28430.28元。前述车辆损失17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支付1760元。综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应内赔偿张庭化的损失为153641.2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和欧日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141641.24元给张庭化。欧日公司可就已赔偿给张庭化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张庭化要求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欧日公司称其已支付现金2000元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且张庭化对此亦不予以确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欧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陈贵军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1641.24元给原告张庭化。二、驳回原告张庭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为1738元,由原告张庭化负担1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张庭化已预交1738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佩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