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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耿振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振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振海,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振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耿振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城郊乡虞贾路南段广纳利面粉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耿振海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8.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振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耿振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振海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振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全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