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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新军、李瑞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新军,李瑞华,曹树东,王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1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李相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军。委托代理人:曹兵。被告:李瑞华。委托代理人:曹兵。被告:曹树东。委托代理人:曹兵。被告:王秀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王新军、李瑞华、曹树东、王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王新军、李瑞华、曹树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新军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还对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瑞华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曹树东、王秀云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王新军、李瑞华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军、李瑞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原告对被告曹树东、王秀云名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军、李瑞华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依法判决。被告曹树东辩称,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是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6个月,已经过了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秀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新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款以月为一期。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李瑞华在《个人贷款面谈笔录表》中签字确认其为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秀云、曹树东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秀云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原为奎文区东关小区4号楼3-××,现为奎文区工人新村后街2号4号楼3-××,房屋所有权证号原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现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曹树东在共有人声明处签字确认知晓并同意抵押。2013年8月16日,被告曹树东、王秀云在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名。2013年8月26日,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28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新军。后被告王新军、李瑞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王新军、李瑞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95673.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面谈笔录表》、《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书》、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王新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瑞华签署的《个人贷款面谈笔录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瑞华系被告王新军共同借款人,其应与被告王新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新军、李瑞华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王新军、李瑞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9567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军、李瑞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秀云、曹树东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曹树东抗辩称担保期间已过,但是被告王秀云、曹树东系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而不是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曹树东所抗辩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系对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规定,而不是对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即便双方对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间,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曹树东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新军、李瑞华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军、李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2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23日为95673.8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王秀云、曹树东提供的抵押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工人新村后街2号4号楼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百度搜索“”